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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燃烧烟气的排除
	10.7.1 燃气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必须排出室外。设有直排式燃具的室内容积热负荷指标超过207W/m³时,必须设置有效的排气装置将烟气排至室外。
	    注:有直通洞口(哑口)的毗邻房间的容积也可一并作为室内容积计算。
	10.7.2 家用燃具排气装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灶具和热水器(或采暖炉)应分别采用竖向烟道进行排气。
	    2 住宅采用自然换气时,排气装置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 12-99中A.0.1的规定选择。
	    3 住宅采用机械换气时,排气装置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 12-99中A.0.3的规定选择。
	10.7.3 浴室用燃气热水器的给排气口应直接通向室外。其排气系统与浴室必须有防止烟气泄漏的措施。
	10.7.4 商业用户厨房中的燃具上方应设排气扇或排气罩。
	10.7.5 燃气用气设备的排烟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不得与使用固体燃料的设备共用一套排烟设施;
	    2 每台用气设备宜采用单独烟道;当多台设备合用一个总烟道时,应保证排烟时互不影响;
	    3 在容易积聚烟气的地方,应设置泄爆装置;
	    4 应设有防止倒风的装置;
	    5 从设备顶部排烟或设置排烟罩排烟时,其上部应有不小于0.3m的垂直烟道方可接水平烟道;
	    6 有防倒风排烟罩的用气设备不得设置烟道闸板;无防倒风排烟罩的用气设备,在至总烟道的每个支管上应设置闸板,闸板上应有直径大于15mm的孔;
	    7 安装在低于0℃房间的金属烟道应做保温。
	10.7.6 水平烟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水平烟道不得通过卧室;
	    2 居民用气设备的水平烟道长度不宜超过5m,弯头不宜超过4个(强制排烟式除外);
	    商业用户用气设备的水平烟道长度不宜超过6m;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的水平烟道长度,应根据现场情况和烟囱抽力确定;
	    3 水平烟道应有大于或等于0.01坡向用气设备的坡度;
	    4 多台设备合用一个水平烟道时,应顺烟气流动方向设置导向装置;
	    5 用气设备的烟道距难燃或不燃顶棚或墙的净距不应小于5cm;距燃烧材料的顶棚或墙的净距不应小于25cm。
	    注:当有防火保护时,其距离可适当减小。
	10.7.7 烟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住宅建筑的各层烟气排出可合用一个烟囱,但应有防止串烟的措施;多台燃具共用烟囱的烟气进口处,在燃具停用时的静压值应小于或等于零;
	    2 当用气设备的烟囱伸出室外时,其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烟囱离屋脊小于1.5m时(水平距离),应高出屋脊0.6m;
	        2) 当烟囱离屋脊1.5~3.0m时(水平距离),烟囱可与屋脊等高;
	        3) 当烟囱离屋脊的距离大于3.0m时(水平距离),烟囱应在屋脊水平线下10°的直线上;
	        4) 在任何情况下,烟囱应高出屋面0.6m;
	        5) 当烟囱的位置临近高层建筑时,烟囱应高出沿高层建筑物45°的阴影线;
	    3 烟囱出口的排烟温度应高于烟气露点15℃以上;
	    4 烟囱出口应有防止雨雪进入和防倒风的装置。
	10.7.8 用气设备排烟设施的烟道抽力(余压)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热负荷30kW以下的用气设备,烟道的抽力(余压)不应小于3Pa;
	    2 热负荷30kW以上的用气设备,烟道的抽力(余压)不应小于10Pa;
	    3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工业炉窑的烟道抽力,不应小于烟气系统总阻力的1.2倍。
	10.7.9 排气装置的出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内半密闭自然排气式燃具的竖向烟囱出口应符合本规范第10.7.7条第2款的规定。
	    2 建筑物壁装的密闭式燃具的给排气口距上部窗口和下部地面的距离不得小于0.3m。
	    3 建筑物壁装的半密闭强制排气式燃具的排气口距门窗洞口和地面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排气口在窗的下部和门的侧部时,距相邻卧室的窗和门的距离不得小于1.2m,距地面的距离不得小于0.3m。
	        2) 排气口在相邻卧室的窗的上部时,距窗的距离不得 小于0.3m。
	        3) 排气口在机械(强制)进风口的上部,且水平距离小于3.0m时,距机械进风口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9m。
	10.7.10 高海拔地区安装的排气系统的最大排气能力,应按在海平面使用时的额定热负荷确定,高海拔地区安装的排气系统的最小排气能力,应按实际热负荷(海拔的减小额定值)确定。
有效的排气装置一般指排气扇、排油烟机等机械排烟设施。
10.7.2 规定住宅内排气装置的选择原则。
1 烟气应尽量通过住宅的竖向烟道排至室外;20m以下高度的住宅可选用自然排气的独立烟道或共用烟道,灶具和热水器(或采暖炉)的烟道应分开设置;20m以上的高层住宅可选用机械抽气(屋顶风机)的负压共用烟道,但不均匀抽气问题还有待解决。
2 排烟设施应符合《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 12-99的规定。
10.7.5 为保证燃烧设备安全、正常使用而对排烟设备作了具体规定。
1 使用固体燃料时,加热设备的排烟设施一般没有防爆装置,停止使用时也可能有明火存在,所以它和用气设备不得共用一套排烟设施,以免相互影响发生事故。
2 多台设备合用一个烟道时,为防止排烟时的互相影响,一般都设置单独的闸板(带防倒风排烟罩者除外),不用时关闭。另外,每台设备的分烟道与总烟道连接位置,以及它们之间的水平和垂直距离都将影响排烟,这是设计时一定要考虑的。
3 防倒风排烟罩:在现行国家标准《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GB 6932-2001中3.22中的名称为“防倒风排气罩”,其定义为:装在热水器烟气出口处,用于减少倒风对燃器燃烧性能影响的装置。
10.7.6~10.7.8 根据原苏联《建筑法规》、《燃气在城乡中的应用》等标准和资料确定的。
10.7.9 参照美国《燃气规范》ANSIZ 223.1-1999和我国香港《住宅式气体热水炉装置规定》2001年的规定编制。
10.7.10 参照美国《燃气规范》ANSIZ 223.1-1999的规定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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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总则
 - 2 术语
 - 3 用气量和燃气质量
 - 3.1 用气量
 - 3.2 燃气质量
 - 4 制气
 - 4.1 一般规定
 - 4.2 煤的干馏制气
 - 4.3 煤的气化制气
 - 4.4 重油低压间歇循环催化裂解制气
 - 4.5 轻油低压间歇循环催化裂解制气
 - 4.6 液化石油气低压间歇循环催化裂解制气
 - 4.7 天然气低压间歇循环催化改制制气
 - 4.8 调峰
 - 5 净化
 - 5.1 一般规定
 - 5.2 煤气的冷凝冷却
 - 5.3 煤气排送
 - 5.4 焦油雾的脱除
 - 5.5 硫酸吸收法氨的脱除
 - 5.6 水洗涤法氨的脱除
 - 5.7 煤气最终冷却
 - 5.8 粗苯的吸收
 - 5.9 萘的最终脱除
 - 5.10 湿法脱硫
 - 5.11 常压氧化铁法脱硫
 - 5.12 一氧化碳的变换
 - 5.13 煤气脱水
 - 5.14 放散和液封
 - 6 燃气输配系统
 - 6.1 一般规定
 - 6.2 燃气管道计算流量和水力计算
 - 6.3 压力不大于1.6Mpa的室外燃气管道
 - 6.4 压力大于1.6MPa的室外燃气管道
 - 6.5 门站和储配站
 - 6.6 调压站与调压装置
 - 6.7 钢质燃气管道和储罐的防腐
 - 6.8 监控及数据采集
 - 7 压缩天然气供应【本章已废止】
 - 7.1 一般规定【已废止】
 - 7.2 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已废止】
 - 7.3 压缩天然气储配站【已废止】
 - 7.4 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已废止】
 - 7.5 管道及附件【已废止】
 - 7.6 建筑物和生产辅助设施【已废止】
 - 8 液化石油气供应【本章已废止】
 - 8.1 一般规定【已废止】
 - 8.2 液态液化石油气运输【已废止】
 - 8.3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已废止】
 - 8.4 气化站和混气站【已废止】
 - 8.5 瓶组气化站【已废止】
 - 8.6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已废止】
 - 8.7 用户【已废止】
 - 8.8 管道及附件、储罐、容器和检测仪表【已废止】
 - 8.9 建、构筑物的防火、防爆和抗震【已废止】
 - 8.10 消防给水、排水和灭火器材【已废止】
 - 8.11 电气【已废止】
 - 8.12 通信和绿化【已废止】
 - 9 液化天然气供应
 - 9.1 一般规定
 - 9.2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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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 管道及附件、储罐、容器、气化器、气体加热器和检测仪表
 - 9.5 消防给水、排水和灭火器材
 - 9.6 土建和生产辅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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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 一般规定
 - 10.2 室内燃气管道
 - 10.3 燃气计量
 - 10.4 居民生活用气
 - 10.5 商业用气
 - 10.6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
 - 10.7 燃烧烟气的排除
 - 10.8 燃气的监控设施及防雷、防静电
 - 附录A 制气车间主要生产场所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等级
 - 附录B 煤气净化车间主要生产场所爆炸及火灾危险区域等级
 - 附录C 燃气管道摩擦阻力计算
 - 附录D 燃气输配系统生产区域用电场所的爆炸危险区域等级和范围划分
 - 附录E 液化石油气站用电场所爆炸危险区域等级和范围划分
 - 附录F 居民生活用燃具的同时工作系数K
 - 本规范用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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