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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消防
10.2.1 生产厂房的消防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及《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的有关规定。
10.2.2 生产厂房的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的设计,应根据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建筑耐火等级、建筑物体积以及火灾特点等确定。
10.2.3 生产厂房应设置独立的室内消防给水系统。
10.2.4 当设置气体灭火系统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70的有关规定。灭火剂宜选用七氟丙烷、IG541混合气体、S型气溶胶等。
10.2.5 生产厂房内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
10.2.6 消防给水管道应采用内外壁热镀锌钢管或涂覆其他防腐材料的钢管,以及铜管、不锈钢管。
10.2.7 生产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0.2.8 生产厂房内洁净区的顶棚和壁板(包括夹芯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且不得采用燃烧时产生有害物质的有机复合材料。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0.2.9 技术竖井井壁应采用不燃材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h。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竖井内各层或间隔一层楼板处,应采用与楼板耐火极限相同的非燃烧体作水平防火分隔;穿越水平防火分隔的管线周围空隙,应采用耐火材料紧密填堵。
10.2.10 安全出口应分散设置,从生产地点至安全出口不应经过曲折的人员净化路线,并应设置疏散标志,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0.2.11 有爆炸危险的生产区域宜靠单层厂房的外墙或多层厂房的顶层布置,并应采取防爆措施与厂房的其他区域分隔,应在外墙或屋面设置泄压设施,泄压设施的泄压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0.2.12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0.2.13 穿越不同区域之间墙或楼板处的孔洞,应采用不燃材料封堵。当管道为难燃及可燃材料时,应在墙或楼板两侧的管道上采取防火措施。
10.2.14 柴油发电机房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应设置与柴油发电机容量和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
10.2.15 生产厂房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0.2.16 生产厂房的生产区(包括技术夹层)等应设置火灾探测器,生产区及走廊应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10.2.17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在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设置直接报警的外线电话。消防控制室内与其无关的电气线路及管路不得穿过。
10.2.18 安装于防爆区内的火灾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消火栓按钮、火灾警报装置等,应采取防爆隔离措施。
10.2.19 生产厂房的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的控制及显示功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等的有关规定。
10.2.2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中药厂房生产常常伴随着溶剂的使用、存储、回收,其火灾危险性较大,中药厂房的消防设计应根据生产的工艺特点、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火灾种类、建筑物体积、当地的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除设置水消防系统外,还应设置必要的灭火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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