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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房建用房
	3.16.1 房建用房可根据需要设置段、车间、工区维修管理房屋,材料加工房屋,机械存放房屋,材料库(棚)、资料档案室。
	3.16.2 材料库(棚)建筑面积可按每万平方米维修换算房屋建筑面积4㎡~5㎡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30㎡。
	3.16.3 段、车间、工区维修管理房屋宜与同一地区性质相近的其他铁路生产房屋合建。
	3.16.4 材料加工房屋建筑面积可根据需要确定。
	3.16.5 未设置综合车间、工区的高速、城际铁路车站,可根据需要设置维修房屋。
	3.16.6 房产车间应设置资料档案室,其使用面积宜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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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1 总则
 - 2 基本规定
 - 2.1 一般规定
 - 2.2 选址
 - 2.3 总平面布置
 - 3 生产房屋
 - 3.1 一般规定
 - 3.2 客运用房
 - 3.3 货运和装卸用房
 - 3.4 车站运转用房
 - 3.5 口岸站用房
 - 3.6 通信、信号、信息及灾害监测用房
 - 3.7 工务用房
 - 3.8 电力牵引供电及电力用房
 - 3.9 机务用房
 - 3.10 车辆用房
 - 3.11 动车组用房
 - 3.12 给水排水用房
 - 3.13 调度所用房
 - 3.14 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用房
 - 3.15 消防设备用房
 - 3.16 房建用房
 - 3.17 公安用房
 - 3.18 办公与教育用房
 - 3.19 乘务员公寓
 - 3.20 环境卫生用房
 - 4 生活房屋
 - 4.1 职工食堂
 - 4.2 职工浴室
 - 4.3 职工单身宿舍
 - 附录A 铁路车间、动车所、工区房屋建筑面积
 - 本标准用词说明
 -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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