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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工程保修阶段服务
	9.3.1 承担工程保修阶段的服务工作时,工程监理单位应定期回访。
	9.3.2 对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工程监理单位应安排监理人员进行检查和记录,并应要求施工单位予以修复,同时应监督实施,合格后应予以签认。
	9.3.3 工程监理单位应对工程质量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并应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确定责任归属。对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核实施工单位申报的修复工程费用,并应签认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时应报建设单位。
条文说明
    
	9.3.1 由于工作的可延续性,工程保修阶段服务工作一般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工程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工程保修阶段服务工作期限,应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
9.3.2 工程监理单位宜在施工阶段监理人员中保留必要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修复的工程进行验收和签认。
9.3.3 对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的核实及支付证明签发,宜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授权人签认。
9.3.2 工程监理单位宜在施工阶段监理人员中保留必要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修复的工程进行验收和签认。
9.3.3 对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的核实及支付证明签发,宜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授权人签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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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1 一般规定
 - 4.2 监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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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1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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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 工程暂停及复工
 - 6.3 工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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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 一般规定
 - 8.2 设备采购
 - 8.3 设备监造
 - 9 相关服务
 - 9.1 一般规定
 - 9.2 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服务
 - 9.3 工程保修阶段服务
 - 附录A 工程监理单位用表
 - 附录B 施工单位报审、报验用表
 - 附录C 通用表
 - 本规范用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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